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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附件B中所列控制物质有关的调整
第2C条: 其他全卤化氟氯化碳
1. 以下列一句取代《议定书》第2C条第3款中的第三句:
但为满足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于2003年1月1日之前可超过这一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89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其后,超出部分可相当于其1998至2000年(含)期间为满足其国内基本需要而生产的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年平均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
2. 在《议定书》第2C条第3款之后增列以下两款:
4.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7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为满足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而生产的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98至2000年(含)期间为满足国内基本需要而生产的这些物质的年平均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
5.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为满足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而生产的附件B第一类控制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