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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附件E中所列控制物质有关的调整

第2H条: 甲基溴

1. 以下列一句取代《议定书》第2H条第5款中的第三句:

但为满足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其生产计算数量于2002年1月1日之前可超过这一限额,超出部分至多为其1991年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十五;其后,超过部分可相当于其1995至1998年(含)期间为满足国内基本需要而生产的附件E控制物质的年平均生产计算数量。

2. 在《议定书》第2H条第5款之后增列以下两款:

5之二.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为满足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而生产的附件E控制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其1995至1998年(含)期间为满足国内基本需要而生产的这些物质的年平均生产计算数量的百分之八十。

5之三.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间内及其后每十二个月期间,其为满足按第5条第1款行事的缔约方的国内基本需要而生产的附件E控制物质的生产计算数量不超过零。